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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陳禾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是否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得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法院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

1、2項及第5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准後,抗告人不服而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本院並於民國115年3月18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3-63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第三人安心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居公司)邀同第三人陳祥民、黃聖凱、周書毅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嗣安心居公司等人涉及「臺中房仲爆吸金數十億」刑案,該公司並稱無資金繼續經營,其公司大門深鎖,形同倒閉,未再依約償付借款本息,經伊於114年9月24日催討未果,尚欠586萬6,672元本息及違約金。而周書毅旋於114年10月10日將坐落○○市○○區○○段0○○00000○號建物(門牌○○路○段00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53、100000分之104;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即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87;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抗告人,並於114年10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價金數百萬元,卻未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足認抗告人與周書毅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產行為。茲因系爭房地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其隨時可處分之,唯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之假處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周書毅購買系爭房地,係正常買賣關係,相對人片面臆測伊與周書毅詐害其債權,其聲請假處分並無依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假處分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保全本案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為周書毅之債權人,周書毅於拖欠債務遭求償未果之敏感時機,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雙方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保證書、動用申請書、帳卡資料、不法吸金網路新聞、安心居公司大門鐵捲門深鎖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及本案訴訟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裁全卷第15-47、59-69頁,及本院卷第69-75頁),可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保全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處分原因部分:

⒈系爭房地目前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則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

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行為,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難以預知,且一經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可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

⒉抗告人雖稱其出於真意買受系爭房地云云,然此屬實體事項

,應於本案訴訟中調查審認,依上開說明,並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就,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僅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未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尚無不合。原法院審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10萬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法定利率等規定,准相對人以9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有礙執行效果之處分行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