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李怡寬
連文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備位請求確認抗告人李怡寬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連文愷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備位聲明雖未經原法院裁判,仍同生移審之效力,詳後述),其訴訟標的對其等必須合一確定,李怡寬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連文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70、44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9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56號裁定同此意旨),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
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李怡寬提起抗告後,本院已通知連文愷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審斷。
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即明。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本件相對人以其於100年6月9日受讓第三人○○○○○○○○○○○○○○○○對李怡寬之債權,並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2月22日桃院華民執五字第1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86年度促字第19022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詎其持系爭債證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李怡寬於112年6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連文愷,以擔保連文愷於112年6月15日借款予李怡寬之債權(下稱甲債權),而系爭抵押權經鑑價為491萬5,807元,致執行法院認拍賣無實益。惟甲債權實不存在,故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訴請確認連文愷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連文愷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如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連文愷自108年以來對李怡寬之借款(下稱乙債權),因系爭抵押權係於乙債權成立後始為設定,且無對價關係,致其執行無效果,故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抗告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怡寬請求連文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先位聲明全部勝訴,李怡寬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原法院於114年12月23日核定上訴利益為236萬3,115元,李怡寬不服,提起抗告。
五、經查: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著有明文。查原法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236萬3,115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700萬元,於114年6月27日就相對人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6萬3,115元,未經兩造聲明不服而確定,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37頁),是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
㈡相對人於同年10月28日追加備位聲明,既經原法院准予追加
(見原判決第1至2頁),李怡寬對其敗訴之先位聲明提起上訴,備位聲明雖未經原法院裁判,仍同生移審之效力。又相對人於113年4月17日持系爭債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李怡寬給付195萬9,999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49萬4,407元、違約金86萬6,110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起訴狀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6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債權金額共計714萬2,040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至相對人追加備位聲明前一日即114年10月27日【見原審卷第369頁】,計算式詳如附表)已逾應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值236萬3,115元;另其代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其價額亦為236萬3,115元。則根據前揭說明,應依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236萬3,115元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準此,相對人於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36萬3,115元。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236萬3,115元,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乃相對人起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上訴利益為236萬3,115元,原裁定據此命李怡寬補繳裁判費7萬3,327元,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 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1 本金 1,959,999 2 已核算之利息 3,494,407 3 已核算之違約金 866,110 4 尚未核算之利息 1,959,999 111年2月23日 114年10月27日 (3+247/365) 9.5% 684,603 5 尚未核算之違約金 1,959,999 111年2月23日 114年10月27日 (3+247/365) 1.9% 136,921 合計 7,142,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