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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5號再 抗告人 李怡寬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本院於同年5月2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1日對再抗告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再抗告人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是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