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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焦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志航相 對 人 武文俊(即越南籍VU VAN TUA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裁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0萬元後,禁止相對人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新村分公司領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180萬元。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茲審酌抗告人係聲請法院為暫定禁止相對人領取其如後述帳戶內關於抗告人所匯款項部分之處分,乃為防止相對人知悉其如後述帳戶內增加該筆款項後,即得隨時提領之危險,致使抗告人聲請目的無法達成,自有避免相對人知悉其聲請內容之必要。故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帳務人員於民國115年2月25日7時13分,因操作網路銀行失誤,不慎將伊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相對人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新村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伊礙於個人資料,無從與相對人聯絡返還事宜,為避免遭受該180萬元之重大損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便將來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禁止相對人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180萬元。原裁定忽略抗告人即將受有180萬元存款被提領之危險,且相對人為越南籍之外籍人士,恐於提領系爭款項後離境,日後有難以回覆之重大損害,及伊已聲請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原裁定自有不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其立法理由在於達到保全程序應迅速處理之要求,以避免程序稽延。故於假扣押程序,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變更之裁定,而不得依該條後段之規定,命原法院更為裁定,以達保全程序之目的。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應準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公司人員因操作網路銀行不慎,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伊將來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該18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玉山銀行交付付款結果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原法院卷第13至15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已為相當之表明,且所提出請求權基礎能於本案訴訟確定,雖屬一次性之金錢給付,依上開說明,亦屬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圍,堪認抗告人已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部分

1.茲審酌抗告人登記資本總額為2980萬元,實收資本額僅為1000萬元,經濟規模非大(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款項則占其實收資本之比例為18%,若經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得限制相對人提領系爭款項,將來於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即可直接就該筆金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若未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待將來抗告人獲得勝訴確定,系爭款項即有隨時可能遭相對人提領使用之危險,抗告人將來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雖非不得就相對人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反觀相對人為越南籍移工,居留證許可效期為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目前經註記為失聯移工,且尚未離境,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服務站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相對人雖已失聯,但尚未離境,仍得隨時領取系爭帳戶之存款使用,則抗告人將來恐須對相對人於國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獲得債權滿足之管道即有相當不便及困難,恐增加其財產負擔及損害擴大之危險,自有防止此項損害繼續擴大之必要。

2.再就相對人若遭受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受限於無法提領系爭款項之不利益,且該筆金額係於115年2月25日始一筆匯入(見本院卷第55、57頁),資金來源顯非來自其獲擔任移工之薪資所得,若限制其領取系爭款項,亦不致影響其對該帳戶之資金存取運用,對其影響較微。反之,若本院否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即得隨時提領系爭款項,對抗告人之影響甚鉅。綜合以上各情,堪認抗告人已釋明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之釋明雖有所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爭執之法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使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其亦已陳明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禁止相對人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180萬元,自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60萬元准許之。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抗告。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