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焦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志航相 對 人 武文俊(即越南籍VU VAN TUA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相對人武文俊之地址關於「水興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永興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