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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杜勝記法定代理人 杜瑞焜相 對 人 李坤山

李秋麟李清萬李敏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因相對人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和,伊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並申請調處,嗣因調處不成立,經調處機關移送原法院審理後,乃追加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確認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租約註記、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並按月給付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114頁)。相對人雖不同意伊為訴之追加,惟伊所為追加,均係本於兩造間之租佃契約是否仍合法存在為前提,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為合法。原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調處時,係以相對人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額,依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嗣移送法院後,追加主張系爭租約因相對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或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而終止,抗告人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似均基於系爭租約關係是否有效存續之基礎事實,其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其追加之訴並非毫無關聯,自可加以利用,應不致害及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

㈡其次,抗告人係基於系爭租約因終止或無效而失其效力,除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外,復追加請求相對人應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及請求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即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相關證據亦可相互援引,自應准抗告人利用同一程序解決,始符法制及訴訟經濟。

㈢再則,抗告人於主管機關調處期間,雖係主張相對人積欠租

金達2年之總額而終止租約,惟並未具體陳明其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直到主管機關移送原法院,經法院以公文曉諭補正(見原審卷㈠第105頁)之後,抗告人始以書狀補正前開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是抗告人所為補正及追加,係於本件繫屬法院之後立即為之,並未拖延。更甚者,原法院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曉諭將抗告人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均列為本件之爭點(見原審卷㈠第225頁筆錄)。客觀上,抗告人亦無延滯訴訟或妨礙相對人防禦權行使之虞,至為灼然。

㈣此外,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

始得起訴,無非係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兩造既已因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之事由,請求終止契約,已經調處不成立,上述追加之事由縱再為調處,似亦將徒勞,則為訴訟經濟起見,宜認追加之事由亦已踐行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裁判參照)。

㈤基上,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法院之後,追加前開聲明及請

求權基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