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 李興東相 對 人 李鈺田 (李秋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鈺彩 (李秋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何春妹
李文忠李建良
李秉棠
李建榮
李天居
李鈺坤李秀鳳
廖連富李鈺輝李鈺森李鈺林
李雲光
李忠保
宋麗妃
李櫻蘭
鄭國章(即鄭炎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如仍對失效裁定提起抗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次按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仍得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不因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受影響。又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下稱本案),原法院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10月30日宣判。因當事人李秋華於言詞辯論後宣判前之000年00月0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其承受訴訟之裁定,即應由原法院為之,而李秋華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子女即○○○○、李鈺田、李鈺彩、○○○、○○○5人(下稱○○○○5人),有李秋華之除戶謄本、○○○○5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五第217至223頁),故原法院於114年12月8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5人承受訴訟,以利送達本案判決書及計算李秋華承受訴訟人之上訴期間(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抗告人於114年12月15日收受原法院系爭裁定後(見本案卷五第233頁),於114年12月26日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未逾抗告期間,合先敘明。惟原法院以李秋華之配偶○○○○、其長女○○○、次女○○○於114年12月4日向原法院拋棄繼承,經於同年月8日准予備查,有原法院查詢單、拋棄繼承索引卡查詢資料可佐(見本案卷五第283至287頁),故李秋華之繼承人僅有李鈺田、李鈺彩2人(下稱李鈺田2人),原法院以115年1月8日裁定(下稱第二次裁定),撤銷系爭裁定,並改命李鈺田2人為李秋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是系爭裁定經原法院以第二次裁定撤銷後,已失效力。至於抗告人於115年1月15日收受第二次裁定(見本案卷五第297頁、本院卷第103頁),於115年2月6日補充抗告理由狀提及:本案訴訟已因抗告人上訴後移審二審,原法院第二次裁定係僭越二審職權,係違法裁定,第二次裁定足為系爭裁定係違法裁定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參照前開說明,由原法院以第二次裁定為承受訴訟,並無違法可言,不影響第二次裁定撤銷系爭裁定之效力。抗告人以115年2月6日補充抗告狀表示仍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因系爭裁定已遭撤銷失其效力,抗告人欲對失效裁定提起抗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