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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蔡大森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丁生等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歷審判決主文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未明示應平均負擔或比例負擔,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優先考量共同訴訟人於訴訟利害關係之顯著差異,並參酌同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13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原則,按各共同訴訟人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均衡,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於抗告程序。

三、本件抗告人前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682號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萬8464元本息(下稱系爭費用額裁定),並於114年1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82號卷第59頁),是抗告人得對該裁定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於114年1月23日(星期四)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0月20日始具狀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同上卷第119頁),經原法院於同年月30日以異議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即原處分),抗告人復對原處分聲明不服,經原法院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事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即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理由均無礙其異議逾期之認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