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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顏牧群相 對 人 黃靜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裁全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2542萬1,655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與第三人○○○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簽立投資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出資購入分割前臺中市○里區○○○○里區○○○段○○○○○段○0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下稱分割前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詎抗告人擅自在分割前土地規畫建案「仁美至善」(下稱系爭建案),並將該等土地分割後,其中多筆土地已連同其上系爭建案建物售出,僅剩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因系爭建案出售仍繼續進行中,則系爭土地隨時有隨同其上建物一併遭抗告人處分,致伊無法請求回復登記之虞,為保全伊之權益,爰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等情。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66萬元供擔保後,得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分割前土地經相對人與其他地主同意後,與建設公司合建系爭建案,由相對人分得編號E5、E6房屋(門牌號碼依序為大里區至善路8巷19弄1號、3號),其自不能再取回系爭土地。況且相對人提出之網路出售資料,並無相對人所分配到之房屋,其並未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又原裁定未審酌系爭土地遭假處分後,將嚴重影響建設公司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合法權益,應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同額價值作為擔保金額,原裁定僅以本案訴訟至第三審確定之辦案期間遲延利息,定其應供擔保金額,對伊保障實為不足,而有可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而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將出資購入之分割前土地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

下,嗣抗告人在伊不知情下,在上開土地規畫系爭建案,並將分割前土地分割為多筆土地,分割後土地則連同興建完成之地上建物陸續出售中,伊終止借名契約,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協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匯款單、起訴狀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惟此係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㈡又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建案之基地,且系爭土地仍登

記在抗告人名下,連同地上建物刊登廣告出售中,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185-187頁、第197-201頁)及網路銷售廣告(見原法院卷第355-363頁、本院卷第 75-77頁)為憑,抗告人亦不爭執系爭建案仍出售中,足見抗告人非以長期單純持有系爭土地為目的,復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得與基地分離存在,而該等建物隨時可能出售,抗告人即隨時應連同基地一併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物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准其提供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再查,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日後提

起本件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生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尚非等同市價;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認定系爭土地價值之依據。依附表二所示鄰近系爭土地之系爭建案其他物件最近10筆之實價登錄資料,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分別提出房、地之實際價格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計算房地銷售價額之一般交易常態,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為19萬2,882元,系爭土地總面積439.33平方公尺,其價值即為8473萬8,849元(計算式:439.33×192,882=84,738,849),堪信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換價利益應為8473萬8,849元。而兩造前開紛爭之訴訟標的價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此可能受有之損害為2542萬1,655元(計算式:84,738,849x5%x6=25,421,655,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考量其於訴訟期間資金運用風險等情,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542萬1,654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因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而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為本件假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核定之擔保金額366萬元過低,雖非無據,然擔保金額之酌定係法官職權之行使,自毋庸予以廢棄,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表一(土地明細)編號 土地地號 (○○區○○段) 面積 (㎡) 地上建物建號 (○○區○○段) 建物門牌 卷證出處 1 0000-0 28.56 0000 至善路8巷19弄39號 原審卷第197、201頁 2 0000-00 42.88 0000 至善路8巷19弄43號 原審卷第217-219頁 3 0000-00 48.95 0000 至善路8巷19弄11號 原審卷第213-215頁 4 0000-00 35.30 0000 至善路8巷19弄5號 原審卷第203、207頁 5 0000-00 63.30 0000 至善路8巷19弄7號 原審卷第209-211頁 6 0000-00 220.34 0000 至善路8巷19弄9號 原審卷第185-187頁 合計 439.33附表二(仁美至善建案最近10筆交易實價登錄,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門牌號碼 總價 土地坪數(坪) 土地價值 (房地合併總價x70%) 土地每坪價值 1 8巷19弄2號 1980萬元 24.34 1386萬元 56萬9433元 2 8巷19弄2號 2050萬元 24.34 1435萬元 58萬9565元 3 8巷19弄25號 1710萬元 19.05 1197萬元 62萬8346元 4 8巷19弄38號 2200萬元 24.18 1540萬元 63萬6890元 5 8巷19弄5號 1880萬元 20.29 1316萬元 64萬8595元 6 8巷19弄17號 1998萬元 21.38 1399萬元 65萬4350元 7 8巷19弄6號 2130萬元 21.58 1491萬元 69萬918元 8 8巷19弄38號 2500萬元 24.18 1750萬元 72萬3739元 9 8巷19弄41號 1900萬元 21.37 1330萬元 62萬2368元 10 8巷19弄41號 1860萬元 21.37 1308萬元 61萬2073元 土地每坪價值平均為63萬7628元【計算式:(569,433+589,565+628,346+636,890+648,595 +654,350+690,918+723,739+622,368+612,073)/10=637,628】,換算每平方公尺為19萬2882元(637,628/3.3058=192,882元)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