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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巫香蘭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1年6月18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辰字第589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49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伊身體狀況不佳,上開保險契約為伊晚年生活之重要經濟依據,並為伊對子女之最後慈愛,伊並非惡意規避債務,且對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保證責任範圍仍有疑義,並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調解聲請,為免系爭執行程序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乃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現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之聲請、抗告或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第23-37頁)。抗告人雖於115年3月9日對相對人提出民事調解聲請(見本院卷第13-15頁),核亦非屬抗告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或訴訟事件。另抗告人對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保證範圍之疑義,乃實體爭議,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