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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許畯富相 對 人 羅錫堅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牆,種植農作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該地面積202.5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由原法院114年度○字第00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而相對人與○○縣○○鄉○○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請求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由本院114年度○○○字第00號(下稱另案)審理中,惟本案訴訟係審酌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均為法院可自行調查審認之事,無須以另案是否成立為據。相對人於另案縱獲勝訴確定判決,僅係重劃會應就其因重劃受分配土地部分,另為適法之分配,且伊為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不因原登記物權不實而受影響,是另案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本案訴訟並無停止必要,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未得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由本案訴訟受理;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以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應以另案訴訟判決結果為據,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原法院認本案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判決結果為據,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原裁定命本案訴訟於另案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宗無訛。

㈡、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前,相對人已對○○重劃會起訴,請求確認○○重劃會000年0月00日第六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土地分配成果圖表之決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經原法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000年度上字第000號民事判決確認十甲重劃會所為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不成立;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114年度○○○字第0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7至96、195至200頁)。

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起訴主張相對人設置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則本案訴訟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人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相對人所提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雖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然抗告人得否行使物上請求權,厥以其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是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為據,是本案訴訟就該等問題爭點,本可自行調查事證,並依該調查結果自為裁判,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裁定本案停止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