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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115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請求裁定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爲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9號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惟參諸本事件及上開事件卷宗所示,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顯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