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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李銘桀相 對 人 賴素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337萬1,553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票據號碼:TH88838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448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98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伊均不存在,伊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785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若伊之財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930萬3,288元,及其中900萬元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伊之本票債權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按年息百分之6為計算基準。原裁定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所核定之供擔保金額,顯有未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再執系爭執行名

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則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相對人均不存在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85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7至24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審酌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相對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形式觀之該訴訟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事,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猶待實體訴訟解決,難認顯屬濫訴;相對人之財產倘經拍賣或變價取償,確實難以回復原狀,縱相對人日後得訴請金錢賠償,但仍無從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是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說明,即無不合。

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債權為票據債權,且命相對人按年

息百分之6計付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此項利息之本質屬於遲延之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票款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佐以系爭執行名義,係就系爭本票簽發金額900萬元及此金額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同系爭執行卷第7至8頁)。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則係聲請相對人給付930萬3,288元,及其中900萬元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卷第5至6頁),與系爭執行名義尚有不符,自應以系爭執行名義准許內容為準,並基此計算出之執行金額應為936萬5,425元(計算式詳如原裁定附表),則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36萬5,425元(見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據此推估抗告人因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獲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所生法定票據遲延利息損失,金額為337萬1,553元(計算式:

936萬5,425元×6%×6年=337萬1,553元)。原裁定未審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債權為票據債權,而僅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280萬9,628元,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其所命供擔保金額,雖有未洽,惟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變更,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僅係促使本院為此部分職權之行使而已,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