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 張薷之(原名張靜怡)相 對 人 賴建賓
吳筆川周俊諺吳汶榮吳智偉吳俊明吳俊謀吳真賢王月英周秀美周慶芳周秀蘭周孟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成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1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並未委任楊盤江律師為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亦未簽署委任狀授與楊盤江律師特別代理權,該事件卷宗所附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上「張靜怡」之印文係第三人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總揚公司)之林泳羽盜刻伊之印章並用印於上;其上所載「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並非伊之住、居所地址,而係總揚公司之登記地址,系爭和解筆錄對伊不生效力。相對人所提出之公證書、里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相對人已履行「於114年6月15日前搬遷完畢」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伊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12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9139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向該管執行法院聲請而開始,就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項,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條件成就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已成就,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
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抗告人履行如附表乙欄所示之義務,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114年9月2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7頁,下稱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附表甲欄所示執行名義之內容,抗告人及總揚公司應於系爭和解筆錄簽名時,給付相對人和解總金額之三成;餘款七成應於相對人配合抗告人或總揚公司辦理建物稅籍移轉登記,及於114年6月15日前搬遷完畢之同時給付之。從而,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如附表乙欄所示金額,係以相對人「配合抗告人或總揚公司辦理建物稅籍移轉登記」及「於114年6月15日前搬遷完畢」為要件,系爭和解筆錄為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
㈡抗告人固主張:伊並未委任楊盤江律師為系爭拆屋還地事件
之訴訟代理人,亦未簽署委任狀授與楊盤江律師特別代理權,系爭委任狀上「張靜怡」之印文係總揚公司之林泳羽盜刻伊之印章並用印於上,其上所載「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並非伊之住、居所地址,而係總揚公司之登記地址,固據提出系爭委任狀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林泳羽115年1月4日出具之文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頁、第13至15頁)。惟觀諸114年9月2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之當事人欄,除周乾涒於111年7月20日死亡,而列其繼承人周俊諺為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均為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系爭和解筆錄亦明確記載抗告人應給付之數額及條件,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認無客觀上無法履行或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至楊盤江律師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有無代理抗告人為和解訴訟行為之權,系爭委任狀是否係遭他人偽造,核屬對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對該爭執事項並無審認判斷之權,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是抗告人前揭主張,當非可採。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公證書、里長證明書均無法證明相對人已履行系爭條件云云。惟查:
⒈附表甲欄一、賴建賓部分:114年度彰院民公軒字第01003號公證書「三、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欄記載略以:於114年9月15日16時左右,公證人自行前往中山里辦公處(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1),與里長楊炎坤、鍾傑名律師確認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號(即複丈成果圖編號B)之位置後,由賴建賓及律師陪同一併確認房屋之現況,並自房屋外觀、屋內之現況予以拍照(詳如公證書附圖所示),另體驗過程中,公證人亦確認屋內顯無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品,應已無人居住使用之跡象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賴建賓等人提出之114年9月2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聲證1,該狀下稱甲狀),核與彰化縣彰化市中山里里長楊炎坤於114年9月18日出具之證明書(下稱里長證明書)記載略以:經本人實際訪查結果,彰化市○○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之原居住者,確於114年6月15日以前搬離遷出上開房屋,迄至本證明書核發之日止,均未有他人居住等語(見甲狀所附聲證2)相符。
⒉附表甲欄二、吳筆川部分:114年度彰院民公軒字第01002號公證書「三、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欄記載略以:於114年9月15日16時左右,公證人自行前往中山里辦公處(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1),與里長楊炎坤、鍾傑名律師確認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號(下稱39之2號建物,即複丈成果圖編號C、D1、D2)之位置後,由吳筆川及律師陪同一併確認房屋之現況,並自房屋外觀、屋內之現況予以拍照(詳如公證書附圖所示,前5張為編號D1、D2,後3張為編號C),另體驗過程中,公證人亦確認屋內顯無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品,應已無人居住使用之跡象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吳筆川等人提出之114年9月2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聲證11,該狀下稱乙狀),核與里長證明書記載略以:經本人實際訪查結果,彰化市○○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之原居住者,確於114年6月15日以前搬離遷出上開房屋,迄至本證明書核發之日止,均未有他人居住等語(見乙狀所附聲證12)相符。另有於114年5月3日遷出39之2號建物之搬運契約書/報價單、114年3月30日完成39之2號建物冷氣移機作業之出貨單、114年4月20日申請39之2號建物市話移機之申請書、遷出39之2號建物後之照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114年9月2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附聲證4,該狀下稱丙狀)可稽。
⒊附表甲欄三、周乾涒(周乾涒於111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周俊諺)部分:114年度彰院民公軒字第00998號公證書「三、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欄記載略以:於114年9月15日16時左右,公證人自行前往中山里辦公處(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1),與里長楊炎坤、鍾傑名律師確認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即複丈成果圖編號G1、G2、G3)之位置後,由周俊諺及律師陪同一併確認房屋之現況,並自房屋外觀、屋內之現況予以拍照(詳如公證書附圖所示),另體驗過程中,公證人亦確認屋內顯無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品,應已無人居住使用之跡象等語(見甲狀所附聲證6),核與里長證明書記載略以:經本人實際訪查結果,彰化市○○里○○○○號碼:
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之原居住者,確於114年6月15日以前搬離遷出上開房屋,迄至本證明書核發之日止,均未有他人居住等語(見甲狀所附聲證2)相符。⒋附表甲欄四、吳智偉、吳汶榮部分:114年度彰院民公軒字第01000號公證書「三、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欄記載略以:於114年9月15日16時左右,公證人自行前往中山里辦公處(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1),與里長楊炎坤、鍾傑名律師確認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下稱39號建物,即複丈成果圖編號F1、F2)之位置後,由吳汶榮及律師陪同一併確認房屋之現況,並自房屋外觀、屋內之現況予以拍照(詳如公證書附圖所示),另體驗過程中,公證人亦確認屋內顯無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品,應已無人居住使用之跡象等語(見乙狀所附聲證14),核與里長證明書記載略以:經本人實際訪查結果,彰化市○○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之原居住者,確於114年6月15日以前搬離遷出上開房屋,迄至本證明書核發之日止,均未有他人居住等語(見乙狀所附聲證12)相符。另有114年3月9日將39號建物內之神明廳及祖先牌位遷出後之照片、39號建物之電錶拆卸後之照片(見丙狀所附聲證4)可稽。
⒌附表甲欄五、吳俊明、吳俊謀、吳真賢部分:114年度彰院民
公軒字第01001號公證書「三、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欄記載略以:於114年9月15日16時左右,公證人自行前往中山里辦公處(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1),與里長楊炎坤、鍾傑名律師確認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號(即複丈成果圖編號E1、E2)之位置後,由吳真賢及律師陪同一併確認房屋之現況,並自房屋外觀、屋內之現況予以拍照(詳如公證書附圖所示),另體驗過程中,公證人亦確認屋內顯無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品,應已無人居住使用之跡象等語(見乙狀所附聲證13),核與里長證明書記載略以:經本人實際訪查結果,彰化市○○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之原居住者,確於114年6月15日以前搬離遷出上開房屋,迄至本證明書核發之日止,均未有他人居住等語(見乙狀所附聲證12)相符。⒍附表甲欄六、王月英、周秀美、周慶芳、周秀蘭、周孟珏部
分:114年度彰院民公軒字第00999號公證書「三、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欄記載略以:於114年9月15日16時左右,公證人自行前往中山里辦公處(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1),與里長楊炎坤、鍾傑名律師確認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即複丈成果圖編號H1、H2)之位置後,由周秀蘭及律師陪同一併確認房屋之現況,並自房屋外觀、屋內之現況予以拍照(詳如公證書附圖所示),另體驗過程中,公證人亦確認屋內顯無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品,應已無人居住使用之跡象等語(見甲狀所附聲證9),核與里長證明書記載略以:經本人實際訪查結果,彰化市○○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之原居住者,確於114年6月15日以前搬離遷出上開房屋,迄至本證明書核發之日止,均未有他人居住等語(見甲狀所附聲證2)相符。
⒎基上,就上開公證書、里長證明書、搬遷作業相關單據及搬
遷後之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堪認相對人業已履行系爭條件。抗告人空言否認上開公證書及里長證明書之證明力,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以系爭和解筆錄所附系爭條件尚未成就,應不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提出異議,惟就卷內資料為形式之審查,堪認相對人已就系爭條件履行完畢,則其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甲、執行名義之內容(省略與本件抗告審理範圍無關之事項,金額單位:新臺幣,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 乙、相對人請求實現之權利 一、賴建賓之B改以108平方公尺計算,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抗告人願意給付賴建賓64萬8,000元,賴建賓需配合抗告人或抗告人所指定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總揚公司)辦理稅籍資料之申請。抗告人及抗告人所指定之總揚公司應於本和解筆錄簽名時給付該和解總金額之三成,餘款七成應於賴建賓履行上開義務及民國114年6月15日前搬遷完畢之同時給付之。賴建賓上開搬遷義務於條件成就時同時為給付義務。 抗告人應給付賴建賓45萬3,600元。 二、吳筆川的部分C、D1、D2總共97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吳筆川應將D1、D2稅籍資料移轉給抗告人或抗告人所指定之總揚公司,C雖無稅籍資料,也應將房子移轉給抗告人或抗告人所指定之總揚公司,由吳筆川、吳汶榮、吳智偉共同配合抗告人或抗告人所指定總揚公司辦理稅籍資料之申請。抗告人願給付吳筆川90萬元。抗告人及抗告人所指定之總揚公司應於本和解筆錄簽名時給付該和解總金額之三成,餘款七成應於吳筆川履行上開義務及114年6月15日前搬遷完畢之同時給付之。吳筆川上開搬遷義務於條件成就時同時為給付義務。 抗告人應給付吳筆川63萬元。 三、周乾涒的部分G1、G2、G3總共67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周乾涒應將其上建物之稅籍資料移轉給抗告人或抗告人所指定總揚公司。抗告人願意給付周乾涒40萬2,000元。抗告人及抗告人所指定之總揚公司應於本和解筆錄簽名時給付該和解總金額之三成,餘款七成應於周乾涒履行上開義務及114年6月15日前搬遷完畢之同時給付之。周乾涒上開搬遷義務於條件成就時同時為給付義務。 抗告人應給付周俊諺(即周乾涒之繼承人)28萬1,400元。 四、吳智偉、吳汶榮的部分F1、F2總共108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抗告人願意給付吳智偉、吳汶榮共64萬8,000元,吳筆川、吳真賢、吳俊明、吳俊謀、吳汶榮、吳智偉應配合將其上建物之稅籍資料移轉給抗告人或抗告人所指定總揚公司。抗告人及抗告人所指定之總揚公司應於本和解筆錄簽名時給付該和解總金額之三成,餘款七成應於吳智偉、吳汶榮履行上開義務及114年6月15日前搬遷完畢之同時給付之。吳智偉、吳汶榮上開搬遷義務於條件成就時同時為給付義務。 抗告人應給付吳志偉、吳汶榮共45萬3,600元。 五、吳俊明、吳俊謀、吳真賢的部分E1、E2總共90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抗告人願意給付54萬元,吳俊明、吳俊謀、吳真賢應配合將其上建物之稅籍資料移轉給抗告人或抗告人所指定之總揚公司。抗告人及抗告人所指定之總揚公司應於本和解筆錄簽名時給付該和解總金額之三成,餘款七成應於吳俊明、吳俊謀、吳真賢履行上開義務及114年6月15日前搬遷完畢之同時給付之。吳俊明、吳俊謀、吳真賢上開搬遷義務於條件成就時同時為給付義務。 抗告人應給付吳俊明、吳俊謀、吳真賢共37萬8,000元。 六、王月英、周秀美、周慶芳、周秀蘭、周孟珏,H1、H2共40平方公尺,因稅籍資料75平方公尺,抗告人願60平方公尺承受,並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抗告人願給付王月英、周秀美、周慶芳、周秀蘭、周孟珏共36萬元。王月英、周秀美、周慶芳、周秀蘭、周孟珏應配合將其上建物之稅籍資料移轉給抗告人或抗告人所指定之總揚公司。抗告人及抗告人所指定之總揚公司應於本和解筆錄簽名時給付該和解總金額之三成,餘款七成應於王月英、周秀美、周慶芳、周秀蘭、周孟珏履行上開義務及114年6月15日前搬遷完畢之同時給付之。王月英、周秀美、周慶芳、周秀蘭、周孟珏上開搬遷義務於條件成就時同時為給付義務。 抗告人應給付王月英、周秀美、周慶芳、周秀蘭、周孟珏共25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