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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4號抗 告 人 張永桐

張玲娟張玲玲張玲芳張玲蘭

共同送達代收人 柯晨晧律師相 對 人 楊鏡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抗告人之母○○○所有,○○○與抗告人張玲玲於系爭房地經營洗衣店。○○○生前為資助抗告人張永桐經營蔥油餅生意,並考量○○○年事已高、張永桐債信不佳等情,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即張永桐之前配偶)名下,並以相對人為名義人,向苗栗縣○○市農會辦理貸款新臺幣950萬元。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房地由抗告人張永桐、張玲娟、張玲玲、張玲芳、張玲蘭繼承。詎相對人於114年9月間要求張玲玲遷出系爭房地,抗告人遂對相對人提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1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依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原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部分,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本案之訴訟標的屬物權關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准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原法院竟以115年度訴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許可就系爭房地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其以114年12月5日民事起訴暨訴訟繫屬登記聲請狀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法院卷第13頁),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而消滅,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惟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其於契約終止後所得行使者,仍屬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請求,尚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

㈢、抗告人雖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縱有借名契約並經終止,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前,相對人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無從逕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故抗告人所為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