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李怡寬(即李白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26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以該院並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17)及其上建物(建號:220號,含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抗告人以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7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諭知供擔保新臺幣41萬3,000元後,准於抗告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倘其停止執行之原因嗣已消滅,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債務人已不可能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即無爭執擔保金額不足,請求改定之必要。
三、查抗告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裁定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287至290頁)。
系爭本案訴訟既已終結確定,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原因消滅,抗告人已無從提供擔保金以停止執行,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不當,抗告人亦無爭執擔保金額,請求改定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為不當,求予廢棄,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