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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謝佩燁相 對 人 陳岷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至113年間居住於臺中市,相對人在臺中市陸續向伊借款,並於111年8月11日簽立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如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將造成兩造應訴不便,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住所地位於臺東縣○○鄉○里○0號,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並經相對人陳明其住居所均在臺東縣(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東地院管轄。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在臺中市向其借款,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故本件訴訟應由原法院管轄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觀諸相對人簽立之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7至9頁),均未載明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以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原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經該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東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