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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林俊宏相 對 人 繆瑋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倘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2021號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規定而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再經原裁定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本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之教示欄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不得聲明不服,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規定,自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