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張靜茹即靜院室內裝修相 對 人 陳麗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指摘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等語。於抗告程序中,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民國115年6月18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於111年10月29日簽訂室內裝修規劃設計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抗告人就伊所有坐落臺中市預售屋(下稱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簽約金)。其於112年2月22日向伊稱因冷氣機漲價,要求伊預付冷氣機購買及安裝費用53萬6,000元(下稱冷氣安裝費),伊於同年月23日依指示匯款冷氣安裝費予抗告人。
惟抗告人於113年11月系爭建物點交後,仍未訂購冷氣進行裝修,且無提供發票予伊,伊始知受騙。伊已於113年7月8日以基隆中山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抗告人佯稱冷氣機漲價要求伊預付冷氣安裝費,顯見其有迫切之資金需求。又其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另提出補充鑑定而意圖延滯訴訟,有規避債務及隱匿財產之動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8萬6,000元範圍內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19萬5,000元或同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8萬6,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間因疫情關係,物價上漲,催促其代訂購冷氣。伊應相對人要求請廠商報價,經相對人確認同意並給付冷氣安裝費予伊,而成立代購安裝冷氣契約(下稱代購契約)。伊已依代購契約向第三人佳慶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佳慶公司)訂購冷氣,並無詐欺相對人情事。相對人嗣後自行終止系爭契約及解除代購契約,依民法第544、546條規定,仍應給付伊冷氣安裝費。其請求伊返還冷氣安裝費為無理由。且伊仍正常營運,並無脫產情形;相對人就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皆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與假扣押要件不符,縱其願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對伊假扣押之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四、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則債務人如非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訂立系爭契約,並已依約給付系爭簽
約金及冷氣安裝費予抗告人。後其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簽約金及冷氣安裝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開庭通知書、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系爭存證信函、鑑定報告書、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頁至第40頁),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固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僅泛言抗告人佯稱冷氣機漲價
要求相對人匯款以取得資金,顯見其有迫切資金需求,且其於本案訴訟另提補充鑑定而意圖延滯訴訟,有規避債務及隱匿財產之動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惟抗告人以漲價為由要求預付冷氣安裝費,並不表示其將來無財產可供執行,也不表示執行將發生困難;又抗告人聲請鑑定,亦無從認定其有脫產、隱匿、移轉財產等致日後無法執行之危險。是相對人並未舉證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相對人亦未舉證釋明其催告請求抗告人返還款項遭拒,且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相對人前揭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舉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則其所為聲請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處分,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