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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 戴克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紅等5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現繫屬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477號(下稱本案)。伊因長期照顧罹癌之母親,且與相對人間纏訟近10年,已耗盡家產,現仰賴臨時工收入維生,扣除房租、貸款及基本生活開銷後,實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019元,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民國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中市政府115年1月22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140081933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原法院卷第15至16頁)。然上開臺中市政府函文僅可釋明抗告人曾申請「115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經臺中市政府審核為核定戶,補貼金額上限為每月4,000元,而符合主管機關給予租金補助之標準,但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況,仍屬有間,無從憑以認定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顯示抗告人於該等年度所申報之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情形,況依上開清單內容,抗告人於113、114年分別有所得28萬8,302元、33萬3,849元;抗告人亦自陳其目前仰賴臨時工收入維生(見本院卷第7頁,原法院卷第7頁),應有一定之工作能力,難認其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未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