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8號抗 告 人 鉅唐環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7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58號駁回再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