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林雅婷相 對 人 林國勝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0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8721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保單部分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110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國勝於○○○○○○○○○○○○(下稱○○○○)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金錢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87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5年1月21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87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僅就原處分附表編號3至5部分,下稱系爭保單3至5),原法院於同年3月25日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猶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3至5名稱各為「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編號Z000000000)」、「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編號Z000000000)」,主契約皆為人壽保險契約,非屬健康保險、醫療及傷害險之主約險種,縱契約中另設有健康性質之給付,亦僅係附隨之保障設計,並未改變整體契約以壽險為核心之本質,自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能以系爭保單3至5具有健康保險之給付,逕認系爭保單3至5具有健康保險之主約屬性。又原審法院就相對人(即債務人)與○○○○間之保險契約實質內容是否屬生活保障性質較高之保險契約,相對人因保險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與抗告人執行取得保單解約金之利益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該執行手段與執行目的間是否具有合理公平性,或有失均衡,皆未予查明,即以系爭保單3至5有健康險性質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按保單是否屬人壽、傷害或健康保險,應以主要構成部分是否為人壽保險為判斷,不得僅以人壽保險兼具健康或傷害保險部分之給付,即一概認定不得執行。本件○○○○雖曾具狀陳報:系爭保單3至5,性質為健康保險,雖具部分壽險保障,但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約換價等情,有○○○○114年12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參。然而系爭保單3至5均經標註以「主約」、契約效力「有效」,險種類別「人壽保險」之險種為通報,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憑。上開公會通報系統既將系爭保單3至5分類為人壽保險,足見○○○○於辦理承保通知時,應係以主要之給付內容為人壽保險為通報,依上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若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之混合契約,應就其設計架構、主要給付項目及核保評估綜合判斷,於主契約為健康保險時方認有保險法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人壽保險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成分,即豁免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二)又按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之2萬0,379元,按1.2倍計算6個月所得金額為14萬6,729元,系爭保單3至5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均逾上開6個月總額,相對人亦無主張此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並舉證加以證明,則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3至5非前揭保險法規定所稱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執行法院以系爭保單3至5因亦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3至5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附表編號3至5所示保單部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