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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顏景苡上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一統車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楊元綱律師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一統車業有限公司提起民事假扣押及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訴訟、非訟事件(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與終局執行等程序時,為一統車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14年7月31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徐志銘(已歿)、訴外人劉徐阿錫、訴外人許心寧(原名:許盈惠)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309萬元、173萬元、6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相對人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已積欠高達1074萬9192元(見本院卷第17頁),且利息與違約金持續累積。又徐志銘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其業於114年12月31日死亡,縱使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3條之解散事由,依照公司法第79條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僅有徐志銘一人(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其已死亡,故顯然已無清算人可資代表相對人,且相對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見本院卷第11頁)。再者,徐志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15頁),故亦無公司法第80條清算事務由繼承人行使之情形。足證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其為應訴行為,恐致抗告人民事求償權利久延受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情形。原裁定認應以清算人為相對人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所提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80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三、經查:徐志銘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又徐志銘業於114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許心寧、徐苡恩、徐士閎、許紘睿、鄭惠心、鄭秀鳳、鄭婷方、鄭盛文、鄭惠美均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15頁),且其配偶許心寧亦陳明未參與相對人之經營,且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9頁),則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80條規定,客觀上相對人顯無清算人可資代表其為訴訟行為,且實際上相對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此亦有法人登記公告(見本院卷第11頁)可稽,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一節,堪信屬實。從而,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致抗告人民事求償權利久延受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抗告人因訴訟之必要,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之會員名冊徵詢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楊元綱律師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5頁)可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楊元綱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以清算人為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林 秉 暉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