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3號抗 告 人 葉馨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志堅,於抗告後變更為何英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抗告人已具狀聲明由何英明承受相對人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義字第19097號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36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3、4之存款分別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73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45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0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原法院命伊應提供新臺幣(下同)157萬3211元(下爭系爭金額)為擔保,始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然伊現年63歲,身體狀況欠佳,無固定工作能力亦無其他收入來源,且須長期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需持續醫療與照護之家屬,家庭經濟狀況極為困難。目前伊名下房屋遭查封、銀行存款也遭凍結,無資金可用,已直接影響伊之基本生活及醫療照護。且伊對相對人所列債務金額,未考量過往歷經不動產拍賣,而有部分清償紀錄,及未提供完整及逐年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歷次清償及債務餘額計算明細等,尚有重大爭議。故聲請法院免除或減輕伊之供擔保金額等情。爰就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另為免除或減輕供擔保金額之裁定。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 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如無顯著失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之執行債權額為如附表所示524萬4036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可能發生之損害,乃因停止期間延後收取上開執行債權額所生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而本案訴訟金額已逾150萬元,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執行債權無法受償之期間為6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157萬3211元(計算式:0000000X5%X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裁定所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系爭金額,核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伊經濟狀況不佳,聲請免除或減輕供擔保金額云云;然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實與抗告人經濟狀況無涉,無從據此免除或減輕抗告人之供擔保金額。是抗告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以系爭金額為供擔保之金額,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