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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鐘凱譯相 對 人 柯志潔

柯毓其張揚勳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5萬3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4212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5、41-57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柯志潔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59萬9697元(含利息及程序費,下稱系爭債權),竟為脫產逃避債務,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將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甲房地)出售予相對人柯毓其,並於同年5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詐害伊之系爭債權;又相對人柯志潔與張揚勳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柯志潔卻於109年5月29日將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通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張揚勳,害及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㈠相對人柯志潔與柯毓其就系爭甲房地,於114年3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超過159萬9697元部分應予撤銷。㈡相對人柯毓其應將前項經撤銷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柯志潔所有。㈢相對人柯志潔與張揚勳就系爭乙土地於109年5月27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㈣相對人張揚勳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日期:109年5月29日,收件字號:朴資字第034050號)予以塗銷等語。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萬303元,並命抗告人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4212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保全系爭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債權金額核定之,原裁定顯有不當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萬9697元。

三、相對人柯志潔、柯毓其均抗辯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依法裁定等語。相對人張揚勳則抗辯稱:抗告人與系爭乙土地無關,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受土地法保障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同法第199條之1第1項自明。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柯志潔有系爭債權,惟相對人柯志潔卻將系爭甲房地出售移轉予相對人柯毓其,詐害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柯志潔與柯毓其就系爭甲房地,於114年3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超過159萬9697元部分應予撤銷。㈡相對人柯毓其應將前項經撤銷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柯志潔所有。」,經核抗告人前開聲明與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似有未合,且攸關上開聲明㈠、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有釐清之必要。原法院未遑詳查,逕以系爭甲房地之實價登錄價格645萬元減去系爭債權金額159萬9697,核定上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無可議。且抗告人之真意若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則原裁定所採認之上開核定標準,亦與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違,自有未洽。茲因抗告人關於上開聲明㈠、㈡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未明,且此部分涉及審判範圍,本院無從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允宜由原法院詳加闡明確認後更為適當處理,自有發回原法院之必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參照)。

六、末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原法院已於115年2月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44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5萬元(下稱第一次補費裁定),並已送達於抗告人,有第一次補費裁定、送達回證可參(見原審卷第43、47頁)。倘若第一次補費裁定已確定,依上開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