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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8號再 抗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之繼承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5年7月22日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