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 沈秀蓮相 對 人 黃瑞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裁全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7至69頁),經原法院將上開書狀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相對人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應認本件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之配偶黃瑞明為兄弟關係,前與黃瑞明、黃瑞彬、葉長發、林鍾鍊等人,於民國99年12月21日約定按比例共同出資向第三人彭明富購買坐落○○縣○○市○○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筆土地嗣與000-00等地號土地合併,詳如附表說明欄)、000-00地號土地,伊出資比例為百分之20(換算土地權利範圍應為5分之1),於100年1月17日將土地購買價款、代書佣金及代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3萬1414元匯款至黃瑞明之彰化五信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基於親屬間信任關係,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詎抗告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擅自將000-00地號土地與第三人所有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交換,再將000-00、000-000、原000地號土地、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為000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足認抗告人對於借名登記物有擅自處分行為,伊已發函予抗告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予伊。茲因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本得自由轉讓、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倘任由抗告人自由處分系爭土地,恐將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假處分等語。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9萬8342元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土地於權利範圍5分之1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固不爭執與相對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曾發函通知相對人協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惟相對人拒絕。本件假處分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即指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然相對人於99年12月21日購買合併前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權利範圍全部)、合併前000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8),合計面積為
27.6428平方公尺,再依相對人出資比例1/5換算,實際購得面積應為5.7286平方公尺,而合併後之系爭土地面積為60平方公尺,已遠逾相對人出資購買合併前之土地面積,然相對人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為本件假處分之標的,自有違誤。伊於108年5月20日出售合併前000-0、000-00地號土地時,亦與相對人共同委託地政士辦理,相對人並非不知情、不同意。再者,伊合併地號係為投資土地使用,並已成功為土地增值,合併地號亦為開發之常態,非處分或消滅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廢棄命提供擔保之金額。㈢聲請法院裁定,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抗告人擅自變賣、交換、合併土地,致兩造之信任已不復存在,相對人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有返還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價金計算明細、匯款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中法院郵局第827號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為憑(見原裁定卷第21至67、83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遠逾相對人購買時之出資比例面積,假處分之標的不應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乙節,亦即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有所爭執,此部分之爭執,核屬實體權利事項之爭執,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目前為系爭土地登記
名義人,本得就系爭土地自由轉讓、設定負擔,且抗告人曾未經同意即變賣借名登記其名下之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提出上開二筆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裁定卷第83頁),堪認系爭土地實有遭抗告人再次處分之風險;兼衡抗告人現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自得有隨時處分系爭土地,足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將使相對人本案訴訟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堪信可採。至抗告人雖主張曾發函通知相對人協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惟相對人拒絕,且出售000-0、000-00地號土地時,相對人知情且同意云云,然未提出釋明文件以實其說,難認可採。綜上,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㈢關於擔保金核定部分,本件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5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以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其各不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應有部分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據。查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可作為土地價值之參考。系爭土地按相對人權利範圍計算之價值為43萬707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萬6423元/㎡×面積60㎡×權利範圍1/5=43萬7076元),衡以相對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估計為4年6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5%計算,是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以9萬8342元(計算式:43萬7076×0.05×54/12≒9萬8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六、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於原法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據此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本件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惟此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應依法向原法院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1 日附表:
地 號 說明 000-0 ⑴均於108年9月23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予總順建設有限公司。 ⑵均於114年6月13日以合併原因辦理登記。 ⑶000-0與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000-0地號土地,現為總順建設有限公司。 ⑷出賣借名登記物完全未告知或取得黃瑞源同意。 000-00 000-00 ⑴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4年7月18日以合併原因辦理登記。 ⑵000-00地號土地於114年6月12日以交換原因辦理登記,應係與000-000、000-000辦理交換。 ⑶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14年7月18日合併為000地號土地,現為沈秀蓮所有。 ⑷交換或合併借名登記物完全未告知或取得黃瑞源同意。 000-000 000 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