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4號抗 告 人 簡錦焜相 對 人 李兆偉
温婉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261頁),表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已於民國115年7月2日至本院閱覽卷宗(見本院卷第277頁)。又相對人於收受系爭異議狀繕本後,業已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29-337頁)。本院乃於115年7月24日將該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並通知其如對該書狀內容有何意見,或有何其他主張及舉證,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提出,其迄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39-349頁),應認本院於本件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聲請及於本院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兆偉、温婉蓁分別持有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子〇〇〇及第三人〇〇清潔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等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各1紙,業經伊等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序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330號、114年度司票字第54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伊等乃先後於114年9月3日、30日分持各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具狀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〇〇〇等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依序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2997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779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詎〇〇〇因知悉伊等聲請強制執行在即,為免原登記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查封,竟於114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父即抗告人名下,其等所為該無償贈與行為,業已損害伊等之債權。抗告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得隨時自由為處分行為,如不即加禁止,恐將現狀變更,將致伊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等嗣已對抗告人及〇〇〇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保全伊等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合稱系爭處分行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51萬5,743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系爭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五、抗告意旨略以:伊夫妻為〇〇〇之父母。伊夫妻於91年間先贈與現金予〇〇〇,再以〇〇〇名義向第三人〇〇〇購買系爭土地。又〇〇〇為〇〇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於112年間積欠國稅局稅款312萬4,260元,乃向國稅局申請分期繳納,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國稅局,作為該稅款之擔保品。伊與伊妻為清償該稅款完畢及維護系爭土地價值,乃協助支付依序104萬1,416元、78萬1,062元,合計182萬2,478元,〇〇〇始於114年7月間清償該稅款完畢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故伊夫妻對系爭土地具有重大經濟利害關係。〇〇〇為清償伊為其所繳納之稅款及既有借款等債務,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等並無詐害債權及惡意脫產之情形等語。爰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六、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子〇〇〇及〇〇公司對伊等負有債務,伊等已分持系爭執行名義,先後於114年9月3日、3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〇〇〇等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詎〇〇〇因知悉伊等聲請強制執行在即,為免其所有系爭土地遭查封,竟於114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父即抗告人名下,其等所為該無償贈與行為,業已損害伊等之債權。伊等嗣已對抗告人及〇〇〇提起本案訴訟等語,業據提出〇〇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含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及本案訴訟起訴狀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1-52頁,本院卷第281-322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抗告人辯稱〇〇〇為清償伊為其所繳納之稅款及既有借款等債務,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等並無詐害債權及惡意脫產之情形等語,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得隨時自由為處分行為,如不即加禁止,恐將現狀變更,將致伊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等嗣已對抗告人及〇〇〇提起本案訴訟,為保全伊等之強制執行,自有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之必要等語以為釋明。爰審酌不動產登記具公示及公信力作用,且抗告人本於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地位,得隨時自由處分系爭土地,將導致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將來若勝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雖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審究上情,酌定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而取得買賣價金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以系爭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約為478萬6,556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約6年4個月期間(含第一、二、三審及送達期間)及法定利率計算,准相對人供擔保151萬5,743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對於系爭土地為系爭假處分,於法自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系爭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