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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 洪辰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122萬4,140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83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43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伊已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系爭執行事件續行執行,伊所受之損害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新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同院97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換發系爭執行名義,迄今將近20年,仍未獲受償。詎於伊扣得相對人向凱基公司及台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後,相對人即提起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7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卻未提出任何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事由發生之具體事證,顯係利用系爭訴訟拖延執行。又相對人向凱基公司投保之其中2筆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2筆保單),將定期給付相對人合計10萬元,若准許停止執行,伊得受償之金額將日益減少。原裁定未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逕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縱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過低,伊之債權額應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並應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作為計算基礎。爰先位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備位請求將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129萬3,837元。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上開擔保既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其聲請執行金額為酌定之依據,而與實際執行標的即保單解約金多寡無涉;且供擔保金額應如何認定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4年8月22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

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5年5月15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代相對人終止其與凱基公司、台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命該2公司將系爭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抗告人;相對人已提起系爭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115年5月15日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系爭執行名義、凱基公司114年12月24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26868號函及附件、台壽公司114年12月18日台壽字第1140044402號函及附件、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755號裁定、本院115年6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至20頁,本院卷第17至26頁、第29至32頁、第43至44頁、第61頁、第75至78頁),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已依原法院115年5月25日所為之115年度訴字

第1755號裁定諭知,補繳系爭訴訟第一審裁判費2萬7,591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61頁),系爭訴訟之合法要件業經補正。又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主張:伊於114年12月間始收受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於此之前之執行命令均未合法送達於伊,抗告人對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縱有合法送達,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7至20頁)。抗告人則主張:相對人於115年1月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自陳「其於4年前郵局帳戶被扣押,才知道其前夫有這筆債務」,則相對人至遲於111年間,已知悉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抗告人115年1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從而,兩造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所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一節既有爭執,猶待系爭訴訟調查審認,依形式上觀之,系爭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系爭解約金倘經支付轉給抗告人,確實難以回復原狀,縱相對人日後得訴請金錢賠償,但仍無從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是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㈢再審酌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因此延宕,則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遲延利息損失。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為①216萬3,490元,及自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8計算之利息,暨至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6萬1,390元,及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9頁),計算至相對人於115年5月22日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分別為①396萬3,045元(計算式見附表一)、②11萬7,423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合計408萬0,468元。又相對人通常可能發生之利息損害未經約定,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可據,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照)。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2萬4,880元(見本院卷第44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

據此推估抗告人因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系爭訴訟審理期間因獲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所生法定遲延利息損失,金額為122萬4,140元(計算式:408萬0,468元×5%×6年=122萬4,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聲請執行金額除本金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而僅以本金部分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66萬7,464元,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其所命供擔保金額,雖有未洽,惟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變更,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僅係促使本院為此部分職權之行使而已,本院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抗告人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一:

本金 216萬3,490元 利息 149萬9,629元【計算式:216萬3,490元×(16+361/365)×4.08%=149萬9,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違約金 29萬9,926元【計算式:216萬3,490元×(16+361/365)×0.816%=29萬9,926元】 合計 396萬3,045元【計算式:216萬3,490元+149萬9,629元+29萬9,926元=396萬3,045元】附表二:

本金 6萬1,390元 利息 5萬6,033元【計算式:6萬1,390元×(18+93/365)×5%=5萬6,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1萬7,423元【計算式:6萬1,390元+5萬6,033元=11萬7,423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