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9號抗 告 人 呂萬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弘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7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5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與陳弘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依附表編號2所示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抗告人於提起附表編號4再審事件時,聲請就該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經原法院以附表編號5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後,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終結,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定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於115年2月11日提起本件事件(見原審卷第7頁收文戳章),即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下稱系爭承審法官)迴避時,系爭事件既已終結,系爭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執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前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發回原法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表:審理歷程表序號 案號 案由 裁判日期及 終局結果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798號 損害賠償事件(財產+回復名譽措施) 113年4月30日 命補聲明及裁判費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94號 對編號1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 113年6月14日 聲請駁回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對編號2事件 聲請再審 114年6月30日 聲請駁回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聲再字第83號 對編號3事件 聲請再審 115年3月2日 聲請駁回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聲字第317號 對編號4事件 聲請迴避 114年10月27日 聲請駁回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年度聲字第69號(本件) 對編號5事件 聲請迴避 115年3月4日 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