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 莊忠堂相 對 人 誠品營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20號、115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支票(下各稱系爭本票、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為由,訴請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不得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6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暨返還系爭支票予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且因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以苗栗地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9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並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83號停止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停止執行事件)。嗣原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裁定將本案訴訟及系爭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管轄(下稱原裁定)。然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係,而票據債務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未載付款地,自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系爭本票票載發票地為苗栗縣○○鎮○○街000號2樓,即應移由苗栗地院管轄,較為妥適。詎原裁定不察,竟依以原就被原則將本案訴訟及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併同移送金門地院管轄,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預備之訴合併,而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定有規範,但尋繹該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規範意旨,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為由,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㈡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及㈢請求抗告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暨㈣返還系爭支票予相對人(見本案卷第9至13頁)。而查,相對人自陳抗告人業已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有系爭本票裁定、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可稽(見系爭停止執行卷第9、21至27頁),相對人上開第㈡項聲明係為排除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即抗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雖非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段說明,仍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故應專屬該執行法院即苗栗地院管轄,原裁定移送金門地院管轄,即有違誤。至相對人其餘聲明請求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給付100萬元本息暨㈣返還系爭支票予相對人等部分,雖非專屬管轄,惟依上開說明,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以求紛爭一次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參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亦未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為發票地即付款地以定其管轄,而系爭本票發票時記載之發票人即相對人公司地址為苗栗縣○○鎮○○街000號2樓,有系爭本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9頁、原法院115年度全字第13號卷第45頁),又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亦記載為苗栗縣○○鎮○○路000號,有系爭支票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3頁),依前段規定及說明,苗栗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相對人固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移轉至苗栗地院(見本案卷第117頁),惟衡諸相對人公司設址於苗栗縣竹南鎮,其於苗栗地院應訴應無不便利之情事,苗栗地院對相對人亦非不便利法庭。是以,本案訴訟中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而應由苗栗地院管轄,則就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亦為其管轄法院,乃原法院將本案訴訟併同系爭停止執行事件移轉管轄於金門地院,均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訴訟中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本案訴訟及系爭停止執行事件應由苗栗地院管轄,原裁定未察,逕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案移送金門地院,即有違誤,抗告人指摘意旨雖與本院廢棄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人 票據號碼 備註 1 誠品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24日 425萬元 113年1月31日 CH0000000 本票 2 誠品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5日 12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JC0000000 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