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 莊忠堂相 對 人 誠品營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抗告人住址「金門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金城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