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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6號抗 告 人 巫琨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勇等間除去妨害請求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2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許當事人抗告,以避免訴訟延滯。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訴請求除去妨害請求權等,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1590元(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6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主張訴訟標的價額81萬1590元,核算裁判費應為8333元(計算式:1000+103×71.2=8333),原裁定卻命補繳交1萬860元,且未扣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民事事件之裁判費4190元,法院明顯成為黑店,不僅沒收還超收等語。經核上開抗告意旨,顯係對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並未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表示不服,而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裁判費係以個案請求訴訟標的核定及命繳交,並無得以個案與個案互相扣抵。則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抗告聲明:㈠確認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違反程序正義,沒收裁判費4190元歸回之關係請求存在;㈡確認除去、防止妨害請求權及追加之優先權屬簡易庭承審113年度員補字第283號函移送本院未依裁定程序處理,違反程序正義,關係請求權存在,核其理由均非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庸審究。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