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8號抗 告 人 陳家祥訴訟代理人 李明智律師
楊壽慧律師林奇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合工程有限公司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於抗告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5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57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原告,被告一合工程有限公司於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較為複雜,且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筆錄僅摘要記載,為避免筆錄失真、釐清被告陳述及自認之真意,詳實釐清兩造交付借款之流程,以維護抗告人訴訟上之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原裁定以伊未具體指明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且該次期日有混合法官勸諭和解之過程,非適宜提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予伊,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57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原告,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電子卷核閱無訛,並有一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抗告人復陳明:被告一合工程有限公司於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較為複雜,且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筆錄僅摘要記載,為避免筆錄失真、釐清被告陳述及自認之真意,詳實釐清兩造交付借款之流程,為明瞭該次期日筆錄文字是否正確,及釐清當事人陳述,以維護抗告人訴訟上之權益,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應認業已敘明聲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