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 侯皓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慶來等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確認相對人侯慶來、侯安河、侯吉造、侯吉三、侯明承、侯孝承、許淑靜、侯慶典、侯森地、侯世吉、侯永則、陳麗准、侯志和、侯傑能、侯傑翔、侯傑勛、侯桃梨花、侯湫梧、侯福來、侯月昭、楊侯月娟、侯月雙、侯月幸、江芊嬋、王美雙、侯達程、侯心意、侯心遠、侯心川(下合稱侯慶來等29人)與相對人新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春公司)(下合稱相對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與侯慶來等29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0,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因本件訴訟可獲得之訴訟利益定之,即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億7,212萬5,000元,作為交易價額計算依據,再按伊應有部分1/10比例計算核定為1,721萬2,500元(計算式:1億7,212萬5,000元×1/10=1,721萬2,500元),而非遽以全部買賣價款1億7,212萬5,000元核定之,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有未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5年9月修訂11版第259頁)。
三、經查:㈠本件係因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並通知抗告人
限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抗告人遂起訴主張系爭契約為相對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請求:㈠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契約無效;㈡確認新春公司因系爭契約而取得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可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不存在等聲明(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28頁),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前開2項訴訟標的,最終目的均在於確認相對人間之系爭契約無效,新春公司不得據此對其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權利,其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又前開第㈠項聲明,所爭執者乃相對人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整
體買賣效力,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系爭契約所約定買賣價金1億7,212萬5,000元為準。另前開第㈡項聲明,應以抗告人本身就該權利之所有利益定之,即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之價值1,721萬2,500元核定之。而前開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億7,212萬5,000元為其中價額最高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億7,212萬5,000元定之。至抗告人所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定所涉基礎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㈢準此,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7,212萬5,000元,
且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144萬7,401元,扣除抗告人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5萬5,153元(見原審卷一第83、91頁),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9萬2,248元;另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9萬8,851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