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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9號再 抗告 人 侯皓騰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慶來等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89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5年7月24日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