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張翊新相 對 人 蔡幸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為企業經營者,於民國114年10月至12月間,利用伊之宗教信仰,在伊之臺中市住所,向伊實施風水詐騙,致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向相對人購買琥珀商品6件、彌勒佛雕塑及金元寶雕塑各2件、彌勒佛項鍊及貔貅項鍊各1條(下合稱系爭商品),然相對人竟交付塑膠仿品,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6萬2,000元等情。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為由,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以:伊於起訴狀已載明相對人在伊之台中住所為詐騙,並主張依侵權行為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漏未審酌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未合,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至於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然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及管轄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尚不得未經行使闡明權即率為當事人不利之論斷。
三、查本件依抗告人於起訴狀及抗告狀所載內容,其主張於上述時地,遭相對人為風水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以系爭款項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商品,然相對人竟交付塑膠仿品,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76萬2,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9-12頁、本院卷第6頁)。是依抗告人所主張原因事實觀之,已包含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且行為地所在之臺中市,乃屬原法院轄區,而相對人住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則屬臺北地院轄區,依上規定及說明,原法院與臺北地院均有管轄權,抗告人選擇向原法院起訴即無不合。而原法院倘認抗告人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應加以曉諭其敘明或補充;惟原法院未先予闡明並調查釐清,逕以抗告人並非因侵權行為而涉訟,遽認原法院無管轄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即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臺中市為本件侵權行為地,其所在之法院即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原法院未見及此,逕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