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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 鈦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芷凌相 對 人 王駿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以新臺幣3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字第21號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確定,且選派之檢查人檢查完畢出具檢查報告前,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解散登記,及為清算程序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鈦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煬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具狀敘明抗告理由,本院已於民國115年7月15日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已予債務人、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占鈦煬公司資本總額比例22.5%,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就鈦煬公司之財務狀況、營業情形及經營階層是否忠實執行職務,具有監督及資訊取得之權利。伊前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鈦煬公司於107年至110年間業務帳目及財產,檢查報告指出鈦煬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芷凌自107年10月2日擔任董事起,與其配偶即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楊耀銘(與劉芷凌下稱劉芷凌等2人)私自支領高額且顯不相當之報酬及獎金,劉芷凌等2人以該方式持續掏空鈦煬公司資產,且除自鈦煬公司設立至今從未分配盈餘予股東外,112年度與113年度相比營業收入淨額衰退將近88%,甚至由盈轉虧,顯見劉芷凌等2人將原應屬鈦煬公司之營業收入大幅移轉至他人另行經營之公司。伊為進一步取得鈦煬公司財產資料,遂以劉芷凌為被告提起查閱帳冊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部分勝訴,兩造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82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查閱帳冊事件)。另就鈦煬公司於111年至114年間會計帳務資料,聲請選派檢查人,經臺中地院以115年度司字第21號事件(下稱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受理在案。伊對劉芷凌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劉芷凌於刑事偵查傳訊後,突然通知將於115年4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鈦煬公司解散,並擬選任劉芷凌為清算人,倘任由鈦煬公司進行上開程序,劉芷凌將取得帳冊、財務資料及資產處分權限,且一旦啟動清算程序,其有極大機率將利用清算完結之名目銷毀證據,而對股東所享有之監察權及後續損害賠償請求權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侵害,故鈦煬公司當有維持現狀繼續經營並接受檢查人查核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命:㈠禁止鈦煬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決議鈦煬公司解散案及選任清算人案,並禁止為相對人選定清算人。㈡鈦煬公司於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確定,且選派之檢查人檢查完畢出具檢查報告前,不得召集、舉行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為解散、清算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㈢禁止鈦煬公司於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確定,且選派之檢查人檢查完畢出具檢查報告前,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解散登記,及為清算程序。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鈦煬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及執行命令送達伊前,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於115年4月24日召開,並決議公司解散、選任劉芷凌為清算人,故原裁定主文第一㈠、㈡項部分並無保全必要。又公司之解散經該股東會決議即生效力,且自解散時起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為生效要件,故禁止伊於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確定,且選派之檢查人檢查完畢出具檢查報告前,為解散登記及清算程序,對於避免相對人所稱之損害發生,不具實益。況伊於合法清算完結前法人格仍然存續,相對人之監察權及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均不受影響,且依公司法第94條規定,相關帳簿及表測等文件依法仍應保存相當期間,不因公司解散或清算終結即滅失。劉芷凌基於董事身分本即管領公司帳冊及財務資料,其是否經選任為清算人,對該資料之持有及管理狀態均無影響,且其須於清算完結後造具結算表冊,送交股東承認,倘劉芷凌於執行清算事務中,有致鈦煬公司受損害時,其亦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均足以保障全體股東權益,難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原裁定未審酌鈦煬公司、其全體股東及債權人因無法即時進行清算程序所受之實質不利益,顯有失衡。原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尚有未洽,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受不利裁定,願供擔保請准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意旨,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須經訴訟程序確定。是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固不以現有訴訟繫屬為必要,惟須得以訴訟程序確定之。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鈦煬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地

院111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鈦錫公司107年至110年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報告、台中南和路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民事選派檢查人聲請狀及大里永隆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第21-79頁),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為釋明。

㈡而查,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由法院為鈦煬公司選派檢查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為商業非訟事件,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規定處理。惟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程序之規定,股東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事件裁判未確定前,當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在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確定,且選派之檢查人檢查出具檢查報告前,為禁止鈦煬公司召集、舉行股東會議為解散、清算及選任清算人決議,暨申請解散登記及為清算程序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屬無據。㈢又公司有章程所定解散事由或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時

,得為解散;公司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此為公司法第24條、第71條、第83條、第84條第1項、第87條、第113條所明定。可見公司有符合公司法所定解散事由時,即得召集股東會討論解散及選任清算人議案,並應於決議解散後進行清算程序。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有不能以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解散、選任清算人議案並進行清算程序之事由,為避免因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應就該事由之存在為釋明。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另提起之系爭查閱帳冊事件,其監察權行使之對象為執行業務股東劉芷凌,而鈦煬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僅係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查閱帳冊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乃相對人是否得對劉芷凌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並非關於鈦錫公司有無不得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之法律關係爭執。可見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與其所提系爭查閱帳冊事件並非同一法律關係之爭執,自無從以相對人提起系爭查閱帳冊事件,即認相對人就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抗告人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解散、選任清算人議案,並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性已為釋明。

㈣相對人雖另以倘任由鈦煬公司進行解散及清算程序,劉芷凌

將取得帳冊、財務資料及資產處分權限,有極大機率將利用清算完結之名目銷毀證據,而對股東所享有之監察權及後續損害賠償請求權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侵害為由,主張鈦煬公司有維持現狀繼續經營並接受檢查人查核之必要云云。惟劉芷凌本於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本即得管理帳冊及財務資料,其是否另經選任為清算人,對於上開帳冊資料之持有及管理狀態並無影響;況且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亦為公司法第94條所明定,可見抗告人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相關帳簿、表冊等文件,依法仍應保存相當期間,不致影響相對人查閱帳冊等權利,更難認有何對將相對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有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情事。

㈤從而,相對人未釋明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足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實難准許。

㈥惟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

,如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無實益而無保護必要,應將其抗告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㈠禁止鈦煬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決議鈦煬公司解散案及選任清算人案,並禁止為相對人選定清算人;㈡鈦煬公司於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確定,且選派之檢查人檢查完畢出具檢查報告前,不得召集、舉行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為解散、清算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㈢禁止鈦錫公司於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確定,且選派之檢查人檢查完畢出具檢查報告前,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解散登記,及為清算程序,固有未洽,惟原裁定於115年4月29日寄存送達鈦煬公司前,鈦煬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於115年4月24日召開,完成公司解散及選任清算人議案,決議通過解散鈦煬公司,及選任劉芷凌為清算人,此有送達證書、郵務送達通知書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5-17頁),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既已召開,完成解散及選任清算人議案,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一㈠、㈡項部分提起抗告,已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至原裁定主文第一㈢項禁止抗告人申請解散登記及為清算程序部分,既有未洽,即應予廢棄,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33萬元後,禁止鈦煬公司於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確定,且選派之檢查人檢查完畢出具檢查報告前,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解散登記及為清算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主文第一項㈠、㈡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雖一部無理由,惟依前述,應認屬其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程序及抗告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始符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