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劉鏡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天發等間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以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准予變價分割確定之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其餘共有人就彰化縣○○市○○段000地號等2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2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案卷下稱司執字卷)。因執行中查得有共有人○○○、○○○等人死亡之情形,且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執行法院乃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准命抗告人代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聲明異議(下稱系爭異議),執行法院則於同年月28日裁定駁回系爭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26日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案可憑。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因本件其餘共有人即相對人其中之高齡者甚多,自伊於113年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陸續有6名共有人即○○○、○○○、○○○○、○○○、○○○、○○○(下稱○○○等6人,前5人另稱○○○等5人)於113年11月5日至114年10月29日間登記死亡,伊已依執行法院通知,就○○○等5人代辦繼承登記完竣,並於114年11月24日陳報○○○之繼承系統表等相關文件,執行程序已有延宕,嗣又有第7名共有人○○○於000年00月0日登記死亡,執行法院再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通知伊於文到3個月內代辦繼承登記,惟本件有共有人死亡之循環困境,伊已窮盡協力義務,本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4項、第3項規定,由執行法院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先將尚未辦畢繼承之已死亡共有人應有部分登記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後而為執行,待拍定後逕將尚未辦畢繼承之已死亡共有人應受分配價金予以提存,執行法院於發給權利轉證書前,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2項規定,通知稅捐機關核課遺產稅,並直接由提存款扣繳(下稱替代方案),即伊得免於檢附遺產稅證之負擔,並得確保稅收無虞,以免陷入本件目前「無稅證不予登記,無登記無從拍賣,無拍賣則無款繳稅」之執行死結。又繼承案件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所定申報期間為6個月拘束,債權人於該期間内依法又不得代位申報,故執行法院係以現行制度下客觀上難以於期限內完成之事項,作為執行程序究應續行或取消之條件,而無視於強制執行法實現權利之立法精神。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命執行法院依職權通知辦理繼承登記,以續行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前項規定,於第5條第3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定。又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債權人依前條向執行法院聲請時,應具聲請書記載及提供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及繼承系統表或指定繼承人之遺囑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此觀之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下稱聯繫辦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即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依聯繫辦法第5條規定,執行法院職權通知辦理
繼承登記時,得不檢附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但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將登記結果及相關資料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故依上開規定得由執行法院職權通知辦理繼承登記,待拍賣提存價款,再由稅捐機關自提存款扣繳遺產稅云云(見抗告人000年0月00日聲明異議狀)。惟查:
⒈60年1月26日行政院訂定發布之「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
執行聯繫要點」(下稱聯繫要點),前經司法院及行政院會同於70年6月9日修正後,已於85年2月8日廢止,並經司法院與行政院於同日會銜訂定發布聯繫辦法。依聯繫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執行法院依第1條通知地政機關時,應副知債權人,並應將前條聲請書及所列文件轉送地政機關。」、「債權人繳清核定遺產稅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發給執行不動產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代繳證明書,其免稅者,應發給免稅證明書。」另94年1月26日修正後之聯繫辦法第6條規定,「債權人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取得免稅證明書後,除應以影本報請執行法院存案外,並應檢同下列文件,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一、法院通知副本。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⒉是依現行有效之聯繫辦法相關規定可知,執行法院須經債權
人之聲請,始得為該辦法第1條規定之通知;債權人向執行法院為前條之聲請時,依該辦法第2條之規定,尚應檢具聲請書並載明相關必要資料,使地政機關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得予審核,自非可由執行法院逕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又依聯繫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債權人依該辦法第1條之通知於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必須檢附稅捐稽徵機關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抗告人主張得採用先由執行法院職權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至遺產稅部分得待執行後價金分配及提存款扣繳以確保課稅權之替代方案云云,均與現行聯繫辦法相關規定不符,自無從採憑。㈡抗告人雖又主張債權人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所定6
個月申報期間內,不得代位申報,故執行法院之原處分亦有違誤云云。經查:
⒈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6條第2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聯繫要點(已廢止,現行規定名稱為聯繫辦法,下同)中所稱未繼承登記一語,係指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所規定申報期限而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而言;如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對其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案件,而尚未逾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申報期限時,債權人自無適用上開聯繫要點代為申報遺產稅(財政部68年7月9日台財稅第34632號函釋可參)。又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在法定申報遺產稅期間內,納稅義務人尚未申報前,債權人依據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逕向該管稽徵機關代位申報遺產稅者,稽徵機關不得依據債權人之申報逕行核稅,應俟納稅義務人申報後併案參考辦理,如納稅義務人逾期仍不申報,始按聯繫要點有關規定辦理(財政部71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36048號函釋亦可參照)。
⒉依前述稅務行政規則,抗告人須待法定申報遺產稅期間屆滿
後,納稅義務人逾期仍不申報,始得代位申報遺產稅。查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同年00月0日死亡,此有抗告人於000年00月00日、000年0月00日分別向執行法院提出之其2人戶籍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則在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之6個月申報期間屆滿前,抗告人當時固尚無法代位申報遺產稅並取得完稅證明。惟查,抗告人之系爭異議並非表明其於申報期間內無從代辦申報遺產稅,而係主張執行法院應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其無庸先行代繳遺產稅或提出免稅證明等語,且原處分係駁回抗告人之系爭異議,並非以其逾期未辦理而駁回其系爭執行之聲請,原處分復詳為說明系爭執行命令係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個月期間內辦理,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辦理者,得再行具狀,執行法院自得酌情再予延長辦理期間,併此說明等語。而目前已逾上開申報期間,抗告人已非不得申辦,雖已逾系爭執行命令所定3個月補正期間,然抗告人非不得敘明上情,聲請執行法院准其延長辦理期限,併此敘明。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述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