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2號抗 告 人 林蘋樂相 對 人 龔鈺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借款為由而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下稱原判決),並在114年9月26日核發原判決在114年9月23日確定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卷第47頁)。抗告人不服原判決,在115年2月23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原法院於115年3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貳、抗告意旨:抗告人實際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日常工作及生活都不在高雄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甲地址)。原審訴訟文書雖由甲地址之管理員代收,但訴訟文件並未實際轉交予抗告人,抗告人無從知悉原判決;惟抗告人未能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非怠於行使權利,而係未實際收到訴訟文書,實不可歸責抗告人,應准許回復上訴期間,續行上訴程序之審理等語,並求予廢棄原裁定。
參、抗告人雖主張其實際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日常工作及生活不在甲地址而無法即時收到訴訟文書一節,惟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規定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係自91年2月19日起迄今均設籍於甲地址,其中97年6月13日原戶長○○○因遷出,而變更抗告人為戶長,有抗告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5、47頁),可見抗告人設立戶籍在甲地址已逾23年;再者,抗告人前與訴外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因○○○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准許裁定在案即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332號裁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所載抗告人之地址為甲地址,亦有乙裁定可佐(本院卷第49頁),可見抗告人曾有以甲地址而受送達司法文書之前例,而抗告人歷經乙裁定事件之司法程序後,並未因此變更戶籍地址,仍以甲地址為其戶籍地,保持逾20餘年之歷程,未有變更,足認抗告人有以甲地址為其久住之地域,而以之為住所之意思。
三、抗告人雖提出租賃契約、薪資單、健保投保資料、上訴狀掛號收據等資料(本院卷第15-29頁),欲證明其長期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事實,惟該租賃契約係在114年3月28日簽訂,租賃期間是114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租賃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街00號3C(下稱丙地址),可見該份租賃契約是抗告人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短期租賃地;而薪資單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發給抗告人之115年1月薪資明細資料,其上記載到職日為115年1月21日,足認抗告人在115年1月21日始在○○公司任職,依上開租賃契約、薪資單,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有在桃園市中壢區工作並租賃房屋等事實,但不能證明抗告人有變更以丙地址為久住之住所之情事,亦不能證明抗告人有廢止並離去甲地址等事實。至於健保投保資料、上訴狀掛號收據部分至多僅能分別證明抗告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抗告人寄送本件上訴狀等事實,並不能證明抗告人有變更或廢止甲地址為住所地之意思。
四、此外,抗告人已陳明原法院訴訟文書有送達甲地址,經甲地址之管理員收受之事實(本院卷第5頁),並有原法院送達證書二張為證(原法院卷第25、41頁)。抗告人雖陳稱甲地址管理員代收原法院訴訟文書而未轉交一情,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原法院既已將訴訟文書依前揭規定送達甲地址,並經甲地址所屬社區之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在案,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該管理員有無交付訴訟文書予抗告人或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訴訟文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主張非因可歸責因素而未實際收到原法院訴訟文書,應回復上訴期間云云,核屬無據。
五、從而,抗告人住所地既在甲地址,且無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永久住所之情事,亦無廢止甲地址而離去之事實,而原法院係在114年8月27日送達原判決於甲地址,並經該社區之管理員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可佐(原法院卷第41頁),上訴期間應自114年8月27日送達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7日,算至同年9月23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上訴(原法院卷第49頁之收文章),顯已逾期,而不合法。
六、綜上,原法院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