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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和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儀相 對 人 洪敦元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於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依法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聲請人自得向其中任一法院為此項聲請。再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9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抗告人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並實際持有抗告人20%之股權。於民國110年7月間,相對人基於節稅考量,另設立東展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由相對人及配偶李淑儀各登記持股50%,並委由李淑儀為掛名股東及負責人,且改由東展公司百分之百控股抗告人,惟相對人仍繼續擔任抗告人之實質負責人。詎李淑儀利用其擔任抗告人會計人員而持有抗告人印鑑,於113年10月24日及翌日,擅自從抗告人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美金23萬元、47萬元(下稱系爭兩筆匯款)至其掌控之LION PEAK GENERATI

ON TRADINGS INC.(下稱LION PEAK公司)香港帳戶,而將款項侵占入,致生損害於抗告人。嗣李淑儀為免其上開侵占鉅款之不法行為遭訴追,更擅自變更抗告人之唯一董事及代表人為己,李淑儀與其掌控之LION PEAK公司就上開侵占款項事件對於抗告人具有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抗告人代理權之情事,故聲請選任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李淑儀、LION PEAK公司提起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及保全程序,於法有據,惟不宜由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故擇定具有專業知識,且無利害關係之凃奕如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李淑儀間尚未因民事案件涉訟,無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行為,尚不能發生訴訟法上效果,無法構成訴訟程序之一部分,而因抗告人無受民事訴訟行為或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情事,本件無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況113年10月間,李淑儀係抗告人之會計而非法定代理人,系爭兩筆匯款係經相對人指示為抗告人支付貨款,故本件並無必要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抗告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是原裁定選任凃奕如律師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是否允當,尚屬未定。然相對人經原裁定否准擔任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後,隨即聯繫凃奕如律師,且由凃奕如律師委任相對人於本案中委任之練家雄律師擔任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向LION PEAK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此迂迴方式達到相對人實際主導抗告人之目的,此舉非但牴觸原裁定意旨所欲避免之情況發生,且事實上已影響抗告人業務之正常運作。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李淑儀與LION PEAK公司共同侵占抗告人財產,抗

告人有對李淑儀、LION PEAK公司提起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及保全程序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與李淑儀之對話紀錄及道歉啟事、匯款資料、存證信函等(見原審卷第21至63頁)為證,堪認其主張應屬有據。抗告人所辯李淑儀所為系爭兩筆匯款,係經相對人指示為抗告人支付貨款一節,核屬將來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範疇,並非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所應斟酌之事項。又抗告人為有限公司,股東僅有東展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450萬元,並由李淑儀代表東展公司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及代表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原審卷第31、

32、79、80頁)可稽。再者,李淑儀為LION PEAK公司之股東兼唯一董事,有設立公司資料確認書(見原審卷第65頁)可憑,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淑儀,就抗告人與李淑儀及LION PEAK公司間之假扣押保全程序、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訴訟顯有利益衝突,難期李淑儀代表抗告人對自己或LION

PEAK公司進行訴訟或聲請保全程序,足認李淑儀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㈡抗告人之股東僅有東展公司,堪認抗告人全體股東顯不能決

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又相對人為東展公司之股東,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原審卷第29、30頁)可稽,相對人即屬有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本案訴訟繫屬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李淑儀、LION PEAK公司提起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及保全程序,於法有據。抗告人以其與李淑儀間尚未有民事訴訟為由,主張本件無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㈢因相對人與李淑儀為配偶關係,現有離婚等案件繫屬於原法

院等情,有原法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81頁)可徵,是相對人與李淑儀間有相當之利害關係,難認相對人適任抗告人對李淑儀、LION PEAK公司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故原裁定選任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且與抗告人、相對人無利害關係之臺中律師公會會員凃奕如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允當。至於抗告人所指原裁定尚未確定前,凃奕如律師即以抗告人特別代理人地位,為抗告人對LION PEAK公司提起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106號損害賠償事件(見本院卷第33頁),並委任本件相對人之代理人練家雄律師擔任該案訴訟代理人一節,凃奕如律師所為是否合法妥適,核屬該案訴訟原法院應行審酌之程序事項,而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凃奕如律師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林 秉 暉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