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詹秀麗相 對 人 詹政廣
詹碧雲林惠貞詹韻瀚詹清硯詹軒榮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8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詹政廣、詹碧雲、訴外人○○○(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下稱抗告人4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並於102年6月6日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抗告人4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名下。嗣系爭契約因○○○死亡,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當然消滅,其繼承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伊、詹政廣、詹碧雲及○○○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林惠貞、詹韻瀚、詹清硯、詹軒榮(林惠貞以次4人合稱林惠貞4人,與詹政廣、詹碧雲合稱詹政廣6人)。
詎系爭土地由○○○於108年10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於113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非屬善意第三人之被告○○○(與○○○合稱○○○2人),並於同年5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2人前揭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權處分,且因伊之拒絕同意而無效。伊乃訴請確認○○○2人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塗銷系爭物權移轉登記、○○○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與伊、詹政廣、詹碧雲各1/5及林惠貞4人1/5(依序稱聲明⒈⒉⒊)。因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對於伊與詹政廣6人有合一確定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詹政廣6人為原告,為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對伊及詹政廣6人有實體法上合一確定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共有人就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人分別共有之債權請求權,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之必要,而該債權為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單獨起訴請求。
三、查抗告人於系爭事件就聲明⒈係主張系爭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無效,聲明⒉係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聲明⒊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第3項行使請求○○○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見原法院卷第15-25頁、375-381頁、本院卷第9-13頁)。而聲明⒈核屬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又聲明⒉,觀之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詹政廣6人分別共有之事實,可見其乃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本無庸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另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則係基於各別之債權,抗告人自無與詹政廣6人一同起訴之必要。至聲明⒊,抗告人係主張各共有人對○○○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給付者為○○○應分別返還抗告人、詹政廣6人之應有部分,而屬可分之債,縱詹政廣6人一同起訴,亦僅為一般訴之合併,抗告人亦無與詹政廣6人一同起訴之必要。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系爭事件所為各項請求均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詹政廣6人並無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命追加詹政廣6人為原告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