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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 張椒美相 對 人 陳瑜薇

黃英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遭詐騙集團(下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民國113年1月3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相對人陳瑜薇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於同年月11日交付現金194萬2,000元予相對人黃英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陳瑜薇、黃英俊依序給付10萬元本息、194萬2,000元本息(下稱本件訴訟)。原法院受理本件訴訟後,以115年1月27日115年度補字第274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2萬5,485元。經抗告人具狀陳明其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規定之被害人,依系爭規定應暫免繳第一審裁判費。原裁定仍以抗告人逾期未繳上開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遭系爭詐欺集團以網路平台詐騙之被害人,且系爭詐欺集團有多人分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犯應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下稱加重詐欺罪)。縱認陳瑜薇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匯、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他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已屬協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陳瑜薇所為已違反一般人就金融帳戶管理之注意義務,顯有重大過失,並致伊無法取回遭詐騙之款項,則陳瑜薇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另黃英俊係向伊收取遭系爭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伊於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瑜薇、黃英俊分別賠償伊所受損害10萬元、194萬2,000元,依系爭規定應暫免繳第一審裁判費,原裁定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為系爭規定所明定。又依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係指犯加重詐欺罪之被害人。另系爭規定所指請求人固以加重詐欺罪之被害人為要件,但被請求人則不以該等詐欺犯罪之加害人為限,對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該等詐欺犯罪加害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亦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是加重詐欺罪之被害人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任一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抗告人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除匯款至系爭帳戶外,

亦有匯款100萬元至第三人○○○所申設金融帳戶。而關於抗告人上開匯款100萬元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犯加重詐欺罪,○○○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22至32頁,原法院卷573至582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規定之被害人乙節,已有釋明。

㈡又抗告人前以陳瑜薇涉犯加重詐欺罪,對陳瑜薇提起刑事告

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3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法院卷461至473頁)。然此僅係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陳瑜薇主觀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尚無從遽認陳瑜薇就系爭帳戶之保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任何過失。又陳瑜薇既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若認其管理系爭帳戶有過失,且其行為已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則陳瑜薇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即有行為關連共同,而屬民法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另臺中地檢署通緝書(下稱系爭通緝書)之通緝事實固載有

黃英俊係涉犯罪刑法第339條之1詐欺罪等語;然其上亦載有:黃英俊從事犯罪集團車手,經詐騙集團佯稱投資方式詐騙抗告人,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94萬2,000元予黃英俊等語,有系爭通緝書可佐(見原法院卷16頁)。是縱認黃英俊無犯加重詐欺罪之主觀犯意,惟若認其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加重詐欺罪之侵權行為有提供助力,則其與系爭詐欺團成員對抗告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亦具有行為關連共同,而屬依民法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㈣況抗告人既主張其為加重詐欺罪之被害人,相對人與犯加重

詐欺罪之加害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可認已符合系爭規定。且系爭規定,尚無以該「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須經檢察官以涉犯加重詐欺罪提起公訴,或經刑事判決認定係為上開犯罪之共犯或幫助犯為必要。至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可採,乃其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之範疇,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有系爭規定之適用,應屬可採。則依系爭規定,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即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英俊得再抗告。

陳瑜薇與黃英俊合併抗告利益超過150萬元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