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 江秀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對債務人豐禾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01萬6,953元本息(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之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豐禾公司為撤銷假扣押而提存之同額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986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分別以其等對豐禾公司之健保費債權113萬9757元、勞保費債權539萬2884元及普通債權7萬6240元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貨款債權列為優先債權,健保署及勞保局之健保費、勞保費債權均列為次次優債權。健保署及勞保局分別以系爭貨款債權不應列為優先債權為由,對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雖健保署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甲案)認伊就系爭擔保金並無優先權,而判決伊敗訴確定。但勞保局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乙案),與甲案分屬兩案,且伊對乙案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廢棄發回,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可見該院亦認乙案第二審判決將系爭貨款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於法不合,勞保局嗣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敗訴確定。則執行法院於115年2月5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猶將勞保局之勞保費債權列為優先於系爭貨款債權,於法未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7日裁定駁回伊異議(下稱原處分),尚有失當,伊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仍駁回其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聲明異議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如獲有勝訴判決,其利益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如受敗訴判決,僅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就原告或被告之債權部分,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豐禾公司積欠貨款為由,聲請對豐禾公司之財產

於201萬695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93號裁定准許,其後因豐禾公司提存系爭擔保金,而經撤銷假扣押。嗣抗告人以臺中地院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11號給付貨款事件確定判決(判命豐禾公司給付抗告人201萬6953元本息)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健保署、勞保局分別以其等對豐禾公司之健保費債權113萬9757元、勞保費債權539萬2884元及普通債權7萬6240元,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除將抗告人、健保署、勞保局之執行費依序列為優先債權外,次序4為抗告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列優先債權;次序5、6分別為健保署、勞保局之上開健保費債權、勞保費債權,均列次次優債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假扣押案卷無誤。

㈡健保署就系爭分配表,以抗告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應屬普通債

權為由,對抗告人提起甲案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679號判決系爭分配表關於抗告人之分配順序,除執行費外,應改列普通債權而受分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113年2月15日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

㈢勞保局就系爭分配表對抗告人提起乙案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

12年訴字第695號判決系爭分配表就次序4部分債權性質應更正為「普通」債權。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74號判決(下稱37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抗告人就系爭擔保金是否能謂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而廢棄374號判決,將乙案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認甲案已為健保署勝訴,即將系爭貨款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之判決確定。健保署於甲案所獲勝訴判決之效力及於勞保局,且執行法院應依甲案確定判決結果重新製作分配表,將系爭貨款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勞保局乙案訴訟已不具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廢棄乙案第一審判決,駁回勞保局在第一審之訴確定,亦有各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㈣依上,執行法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因健保署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經甲案判決系爭分配表關於抗告人之分配順序,除執行費外,應改列普通債權而受分配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勞保局,且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復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7-1條所明定,則執行法院依甲案確定判決,重行製作系爭計算書,將健保署之健保費債權及勞保局之勞保費債權均列為優先債權,將抗告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列為普通債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依乙案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系爭貨款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於法不合,且乙案判決勞保局敗訴確定,系爭計算書仍列勞保局之勞保費債權優先於系爭貨款債權,尚有違誤云云。然乙案確定判決駁回勞保局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僅表示勞保局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並非即認勞保局之勞保費債權亦應列為普通債權。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末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

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抗告人如認依乙案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貨款債權不應列為普通債權,此實體爭議,應另循其他程序所資解決,並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查,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