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蔣曼娜相 對 人 蔣鶯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業經原法院將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經本院限期通知兩造表示意見,有原法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37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核定上訴利益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即○○○、○○○、○○○、○○○(下與抗告人合稱蔣曼娜5人)視同抗告之問題。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核定上訴利益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命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無意見,惟對原裁定所核定上訴利益為165萬元,及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均不服,認應依本件起訴時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即2萬6,003元,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2、2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關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徵收標準,業經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提高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是自114年1月1日起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四、經查,蔣曼娜5人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履行報告義務等,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下稱1265號)事件受理。

蔣曼娜5人於1265號事件為如1265號判決所示訴之聲明,嗣經原法院以1265號判決其全部敗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核抗告人上開聲明之請求,核屬財產權性質,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該利益無從依交易價額或其他客觀標準具體計算其金額,故屬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65萬元。又抗告人係於114年8月31日就本件訴訟提起上訴,有原法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115年度上字第37號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抗告人上訴時之法律規定即114年1月1日施行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是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165萬元,並依抗告人提起上訴時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履行報告義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