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巫香蘭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9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49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同院115年度訴字第17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原裁定雖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1萬655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然未斟酌系爭執行名義之借貸,乃第三人唐京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借,抗告人並非保證人,且縱保證債務存在,於民國86年起至109年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另預估訴訟期間6年亦過於冗長,高額之擔保金勢必造成抗告人因無力繳納而致財產遭違法查封拍賣,致本案訴訟縱然勝訴,亦難以回復原狀,應准予免供擔保,或以本金150萬元及以3年訴訟期間計算擔保金為22萬500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依上開請求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法院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審酌抗告人確已提起本案訴訟,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605萬5165元,且執行名義係命為金錢給付,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倘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最長應不超過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合計辦案之6年期限,相對人在停止執行之6年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即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81萬6550元(計算式:605萬5165元×5%×6=181萬6550元,元以下4捨5入),而據此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數額為181萬655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非系爭執行名義之借貸的保證人,且縱保證債務存在,於86年起至109年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等,乃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原裁定既係依司法院所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認定本案訴訟之辦案期限為6年,並據以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於法有據。相對人請求准予免供擔保,或擅以本金150萬元及以3年訴訟期間計算擔保金為22萬5000元,均無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准予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81萬6550元後,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