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 蕭瑞豊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6萬2631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目的是在排除實際遭執行的新臺幣(下同)18萬8633元保險解約金之執行程序,而非全面否認962萬餘元債權。原裁定逕以全部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審酌實際執行情況,以最高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金額,顯屬失當,廢棄原裁定應予廢棄,改依實際執行標的之金額重新核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原裁定並無違誤,但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因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額甚高,得受分配額甚微而無執行實益,擬於民國115年7月間具狀撤回執行程序,抗告人應向原法院具狀撤回對滙誠公司之訴等語。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訴請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又請求確認相對人間系爭債權本息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為系爭債權本金及該債權於起訴前已屆至利息之合計(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下稱本案訴訟),聲明求為:㈠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原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340、34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分稱第12340號、34278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據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因完成時效而消滅。㈡相對人不得就前項債權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9-11頁),自經濟上觀之,均為請求相對人不得再以系爭執行程序所據系爭債權對抗告人主張權利,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最高者定之。
㈡抗告人於115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聲明第㈠項所指①第
12340號執行程序所據債權即原法院110年5月12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秋字第54996號債權憑證,其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7萬3250元及自8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②第34278號執行程序所據債權為相對人滙誠公司所受讓原法院92年7月7日92年執洋字第20580號債權憑證中之本金136萬1640元及自9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9-6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以聲明第㈠項消極確認上開①本金及利息不存在、②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其數額即為其可得之利益,並按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 則上開①、②金額依序為44萬7820元、421萬4811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二),是為抗告人聲明第㈠項可得之利益應為466萬2631元(計算式:44萬7820元+421萬4811元)。
㈢又抗告人以聲明第㈡項訴請不得強制執行,核其訴訟標的為抗
告人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於第三人之保險解約金為強制執行,扣得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18萬8633元(見本院卷第69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抗告人第㈡項聲明之可得之利益應為18萬8633元。
㈣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上開聲明第㈠項、第㈡項可得利
益中最高者定之,即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466萬2631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2萬3856元,尚有未洽。抗告人以原裁定未僅以遭扣押之保險解約金18萬8633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錯誤云云,提起抗告,顯然未審及其併有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因完成時效而消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無可採,然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關於其命補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另抗告意旨稱不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屬抗告人是否為訴之變更問題,應由抗告人具狀向原法院為之,並經該院核准後為訴訟標的之核定,本院尚無審酌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本金新臺幣17萬3250元 1 利息 17萬3250元 88年11月1日 115年3月31日 (26+151/365) 6% 27萬4570.4元 小計 27萬4570.4元 本金及利息合計 44萬7820元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本金額136萬1,640元) 1 利息 136萬1,640元 92年3月5日 115年3月31日 (23+27/365) 7.6% 238萬7801.75元 2 違約金 136萬1,640元 92年10月6日 115年3月31日 (22+177/365) 1.52% 46萬5369.01元 小計 285萬3170.76元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 421萬48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