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張惠雯
蔡禎元相 對 人 張正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任職於金融機構擔任法務人員,領有固定薪資,又相對人母親何素蘭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死亡,遺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748建號建物,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但價值甚高,相對人並非無財產、無資力之人,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㈢:「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9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法扶台中分會)審查後准許扶助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可證(原法院卷第9頁)。相對人既經准許法律扶助,並據此聲請訴訟救助時,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法院即毋庸再就相對人有無資力予以審查。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證據,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謂相對人在法律上無獲得勝訴之望。從而,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