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Wynn Resor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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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以晨律師徐頌雅律師相 對 人 林伯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伯彥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9日簽立信貸合約(下稱系爭信貸合約),相對人並於同日申請提高信用貸款額度,經抗告人授予相對人港幣(下同)500萬元信用額度之貸款,供相對人從事遊樂性娛樂。嗣相對人陸續支借總計500萬元,迄尚積欠借款本金386萬3320元及計算至115年1月13日止之利息89萬3538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信貸合約及申請提高信用貸款額度之約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475萬6858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以相對人居住在福建省金門縣(下稱金門),且無證據足證相對人確有居住在臺中地區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112年1月18日起設籍於金門,惟兩造簽訂系爭信貸合約時,明確記載相對人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可見相對人實質住所地在臺中市,原裁定將本件移送金門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範處理對象為涉外私法案件,所謂涉外案件指案件中具有涉外成分者,亦即案件之當事人牽涉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之事實有涉及或牽涉外國人及外國地者。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為澳門地區政府核准經營博彩事業之公司,系爭貸款合約簽立及相對人動用信用額度借款之地點均在澳門地區(見原審卷第23-36頁),故本件訴訟乃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準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國內管轄之規定加以處理,先予敘明。
四、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管轄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115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之戶籍係設
於金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按(見限制閱覽卷第7頁)。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簽立系爭信貸合約時之住址記載「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為由,主張相對人之住所地應在臺中市云云。惟系爭信貸合約係於113年9月29日簽立,迄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相距約1年4個月之久,自不能僅依系爭信貸合約之記載,即遽為相對人於本件起訴時實際住居於臺中市之推論。
㈡況且,相對人頻繁入出境,偶爾自台中機場入出境,但於113
年10月2日自台中機場出境後,即均由金門港或桃園機場、松山機場入出境,而未再有自台中機場入境或出境之情形,且自114年1月迄今入出境共6次,總計僅在臺停留18日,期間甚有多次於金門港入境停留1或2日,旋即再自金門港出境之情形,此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足憑(見限制閱覽卷第3-4頁)。參以原法院對相對人上開○○區○○路00巷00號地址送達原裁定,於115年3月25日寄存於龍井分駐所,迄未據相對人領取,亦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9頁)。依此,尚難認相對人於本件起訴時仍有以臺中為其住所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質住所地為臺中市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相對人戶籍自112年1月18日起遷至金門後,該年度即均由
金門港入出境(見限制閱覽卷第5頁),期間雖曾有於系爭信貸合約記載其住所位於臺中市○○區一情,然仍繼續設籍於金門,且復頻繁由金門港入出境,甚有前述自金門入境停留1、2日即再自金門出境之情形,足見相對人主觀上應有以金門為其住所之意,客觀上亦有實際居住於金門之事實。是即使相對人曾經住居臺中,但相對人既仍有陸續居住於金門之情,復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於本件起訴時尚有居住於臺中之事實,亦無客觀事證可認相對人已變更意思以臺中為其住所,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之住所仍為金門戶籍地。
六、綜上所述,金門戶籍地既為相對人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金門地院自為本件之管轄法院。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金門地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