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簡素華相 對 人 許政
邱順涼邱陳碧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288萬8,932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82萬5,000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如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分別依附表編號1及3、附表編號2之本票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93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348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以抗告人現存之執行債權應已全數消滅,其已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94號事件,下稱本案)為由,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以115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97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對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前案),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改判確認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編號2之本票於逾465萬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下稱前案三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兩造於前案就借款已否清償及本票債權已否消滅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經前案審理後,判決確認伊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1,147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範圍内存在。乃相對人以同一事實再行提起本案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相對人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自無理由。又原裁定既認本件執行停止後預估伊受有288萬8,932元之損失,卻僅命相對人供擔保97萬元,顯然偏低,不符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或改命相對人以288萬8,932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於該訴確定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已因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之給付等由而消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據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見原法院卷第9至11頁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兩造間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仍存在及抗告人得否仍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等節,自尚須法院調查審認,且本案訴訟尚非顯無理由,為免相對人將來倘若勝訴時,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而受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是其聲請願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曾提起前案訴訟,本案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云云,惟相對人於前案訴訟係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本案訴訟則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非相同,非屬同一事件,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至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並未全部消滅,其仍得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云云,實屬相對人所提起本案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範疇,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為不當,並非有理。
(二)若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並無理由,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其可能之損害應係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查前案確定裁判係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1,147萬7,000元(計算式:4,652,000元+6,825,000元=11,477,000元)及遲延利息範圍内存在,有抗告人提出之前案裁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21至33頁),抗告人並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上開1,147萬7,000元本息債權,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次查,相對人另依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供擔保182萬元之提存金暨利息合計184萬7,226元,業經系爭執行程序扣押並據以抵充清償等情,為兩造於本程序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16頁、本院卷第9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及原法院提存所同意扣押函、抗告人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函、收據附於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934號卷宗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7頁),均堪採認。審酌抗告人聲請之執行債權1,147萬7,000元扣除系爭執行程序扣押抵償相對人前所擔保之提存金182萬元暨利息合計184萬7,226元後,尚餘962萬9,774元(計算式:11,477,000-1,847,226=9,629,774)。相對人所提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一、二、三審審判期限合計為6年,及依法定週年利率5%,推估計算抗告人如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前揭債權延後受償而受此期間停止利用該債權額之利息損失288萬8,932元(計算式:9,629,774×5%×6=2,888,93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裁量酌定擔保金以288萬8,932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金額為97萬元,尚有未洽。惟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變更,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僅係促使本院為此部分職權之行使而已,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 1 許政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萬5,000元 未載 ○○000000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同)112年度司票字第303號 2 許政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萬5,000元 未載 ○○000000 112年度司票字第302號 3 許政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萬5,000元 未載 ○○000000 112年度司票字第301號